(2012)杭淳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员 方 世 法 、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因被告经催讨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属实,但该400000元借款并非实际存在。该借款协议是在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某某伪造的,并由原告以此为据于2012年2月28日提起诉讼,以便在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参与财产分配。在被告李某某作出答辩后,原告承认了不存在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并书面做出悔过,同时要求撤回起诉。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出具4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给原告张某某起诉,以便在被告李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参与财产分配。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利用虚构的借款事实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妨碍了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且涉案标的较大,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有较好的认识错误的态度,在责令双方当事人具结悔过的同时,将按妨碍诉讼情节依法另行作出处理。现原告提出撤回起诉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长余黎明代理审判员方世法人民陪审员吕如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汪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