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在逃)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7日,陈某从“阿洪”租住处深圳市罗湖区金城华庭10栋6E房离开时,“阿洪”将该房间钥匙提供给陈某使用。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网吧上网后,将曾豪杰、吴永秋、钟某带到上述房间内,由陈提供毒品给曾豪杰、吴永秋、钟某(三人均被行政处罚)吸食。公安人员于当日17时许在上述房间检查时将陈某、曾豪杰、吴永秋、钟某抓获归案,收缴吸毒工具冰壶2个、玻璃瓶1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关于毒品的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及冰壶、玻璃瓶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