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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高某某,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靖边县席麻湾乡,农民。被告石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靖边县席麻湾乡,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5月4日在靖边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甲。婚后我们没有感情,现诉请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石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900元由双方均等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4日在靖边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甲。2011年5月6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双方家庭共同财产有:50000元现金、洗衣机一台、冰柜一个、饮水机一个、电脑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能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况且原告高某某不能提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双迎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