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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潘安羽与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安羽,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潘安羽,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孝光,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斌,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安羽与被告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安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被告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安羽诉称:2010年10月13日,汪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天,并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每日4000元的违约金。该款期限届满时,汪斌要求延期还款并再借36000元周转,期限为10天,承诺两次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后于2010年11月25日汪斌又以资金没有回笼为由,要求再借款50000元,期限为15天,并承诺到期欠款一并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时,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赔偿违约金及利息174000元,共计3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潘安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汪斌辩称:一、本案是民间高利贷案件,因借条上注明了每日4000元的违约金。二、借条上显示的是借款40000元,但实际只借现金32000元,另8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掉了。三、2010年11月11日和2010年11月25日的两张借条是在我没还钱的情况下,强迫我就约定的违约金打下的借条。四、在借款后,我已分两次偿还了9400元,款汇入原告姐姐潘安荣的账户。五、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汪斌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分两次偿还了借款9400元,款汇入原告姐姐潘安荣的账户。原、被告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汪斌对潘安羽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份借条是事先扣除了8000元,实际借款只有32000元;2、第二、三份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①违约金作为利息不合法,应不予支持;②第一份借条的还款期限至第二份借条的借款时间正好是9天,按每天4000元违约金计算是36000元,正是第二份借条的数额;③第二、三份借条与第一张借条有明显区别,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④从常理推断2010年10月13日在向原告借款未还的情况下,短短十天内是不可能再次借款的。潘安羽对汪斌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潘安羽提交的证据一,汪斌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第一份借条汪斌认可系其所立,其虽辩称40000元中事先扣除了8000元,实际借款只有32000元,但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二、三份借条汪斌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且理由合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汪斌提交的证据一、二,潘安羽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潘安羽与汪斌经朋友介绍相识,汪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13日向潘安羽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今借到潘安羽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定于2010年10月13日到2010年11月1日归还。如有违约自愿承受每日违约金¥4000.00(肆仟元)。”后汪斌于2010年11月3日和11月10日通过潘安羽姐姐潘安荣的账户偿还了9400元借款,余款到期未能及时归还。汪斌于2011年11月11日又立下借条一份:“今借到潘安羽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作为生意周转,于2010年11月21日内归还。”到期后汪斌仍未归还,并于2010年11月25日再次立下借条一份:“今借到潘安羽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2010年12月11日归还。”后因汪斌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潘安羽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1年5月31日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于2011年7月19日依法裁定移送本院处理,2011年12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潘安羽请求依法判令:一、汪斌偿还借款12.6万元,赔偿违约金及利息17.4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汪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13日向潘安羽借款40000元,且立有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应受法律保护,潘安羽要求汪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比除汪斌已偿还的9400元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该份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系对借款人汪斌在不能按期返还借款的情况下,约定应由汪斌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每日4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于该40000元的借款,比除已偿还的9400元,余款30600元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对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25日的两份借条虽系汪斌所立,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该两笔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应为高额利息,理由如下:1、双方在2010年10月13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每日4000元,明显过高;而第二、三次借款数额也较大,却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2、2010年11月11日所立借条时间距离第一次借款时约定的11月1日还款期限之间的天数,按每天4000元违约金计算,与11月11日借款数额基本相当。3、原、被告之间非亲非故,仅系朋友介绍认识,潘安羽却在短短一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汪斌提供借款,每次借款期限均较短,且在上一笔借款还没有归还的情况下,潘安羽仍继续提供借款,违反一般生活常理。4、第二、三笔借款数额较大,潘安羽虽称均系现金给付,仅提供借条予以佐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贷金额的大小、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等因素判断,本院对于汪斌所辩解的第二、三份借条系其就约定的违约金打的借条,借款数额并未实际发生的事实,认为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潘安羽要求汪斌偿还该两笔借款合计86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安羽借款30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汪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安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潘安羽承担4800元,被告汪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