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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昌平,周至县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去年我和被告在新疆打工,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回到陕西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l、我与被告离婚;2、由被号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新疆打工,2011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人回娘家。2011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庭审记录等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告自愿登记结婚,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务琐事虽然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如果能互相包容,善待婚姻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策代理审判员 贾 赞人民陪审员 朱小斋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曰书 记 员 陈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