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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22日,双方到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孩子抚养及家庭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2010年1月26日,双方曾因被告母亲为原、被告带儿子的工资及儿子以后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一事发生纠纷,后经江山市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3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后,原、被告置办了位于江山市学府街“王某甲诊所”一间。另查明,原告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江山市国际花城24幢1单元803室房屋及210车库一间。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破裂后,被告拥有浙h×××××车辆,原告拥有国际花城24-1-803房屋及210车库产权,原告支付结婚之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该房屋及车库所还按揭及房屋、车库升值的一半作为补偿给被告(剔除周政每季偿还部分),如被告以后帮助原告偿还房屋贷款,则原告以被告帮助金额及以后该房屋的升值多少返还被告。双方就婚生子教育、抚养、医疗费用各自承担一半责任。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原告支付婚生子医疗、生活费等各项开支6658.42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婚生子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费用702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后确认“王某甲诊所”的价值为30000元;原、被告结婚之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江山市国际花城24幢l单元803室房屋及210车库所还按揭(剔除周政每季偿还部分)为20000元。经衢州源正江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江山市国际花城24幢1单元803室房屋及210车库一间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6月20日住宅的升值部分价值为64690元,车库升值部分价值为15000元,合计7969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并结婚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及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0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更加深了彼此的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未能化解,至今已逾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随其生活,但鉴于婚生子尚未满3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同时,原告在市区有住房有稳定收入,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综合上述情形,法院确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必要的抚育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王某甲诊所”系双方所办,故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同时,根据双方婚后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结婚之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江山市国际花城24幢1单元803室房屋及210车库所还按揭(剔除周政每季偿还部分)20000元及上述房屋、车库升值的一半79690元作为补偿给被告,即49845元。对被告提出原告应补偿其结婚之日起至今上述房屋升值的一半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在婚后已对房屋升值后的价值分配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后帮助原告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按协议仅补偿被告房屋按揭及按揭升值的一半亦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承担了婚生子全部教育、生活、医疗开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某某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婚后协议,约定双方就婚生子教育、抚养、医疗费用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止支出的合理费用6658.42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费用的一半,故对该部分费用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以后支出的费用,法院认为,2011年4月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部分费用已包括在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不应再另行计算,故对2011年4月以后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保姆费用及保险费用,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抚养婚生子必须支付的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从2011年4月起,支某某告周某子女抚育费350元/月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山市学府街“王某甲诊所”一间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支某某告周某某上述财产折价款15000元。四、原告周某补偿被告王某甲江山市国际花城24-1-803房屋及210车库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6月20日所还按揭20000元及房屋、车库升值部分的价值79690元,合计99690元的二分之一即49845元。五、被告王某甲支某某告周某婚生子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止抚养、医疗费用6658.42元的二分之一即3329.21元。上述第三、四、五项相抵后,原告周某尚某支付被告王某甲31515.79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300元(被告预交),合计6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3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300元。判决后,周某、王某甲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从结婚之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房屋、车库所还按揭(剔除周政每季偿还部分)是2万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49845元补偿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小孩一年半支出仅认定合理费用为6658.42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鉴定费各半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20万元,周某补偿王某甲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6月20日期间房屋按揭及房屋按揭升值的一半,由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止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小孩生活费、保姆工资、医疗费、教育费的二分之一,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甲上诉称:王某甲诊所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独自置办的财产;原审判决既然认定王某甲诊所属于双方的婚后财产,就应当认定江山市国际花城24-1-803房屋及210车库2009年6月20日以后的增值部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分一半给上诉人;原审判决第五项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止的期间不仅抚养过孩子,而且支付了儿子的生活用品、医疗费等;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4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某某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同债务2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确定350元/月的抚育费,属于自由裁量范围,亦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周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20万元,依据不足。关于双方婚后每月所还按揭款数额以及婚后至2009年6月20日所还按揭款的总额,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协议,对相关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约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周某应当支付结婚之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该房屋及车库所还按揭及房屋、车库升值的一半作为补偿给王某甲(剔除周政每季偿还部分),现周某认为应当支付所涉房屋按揭及房屋按揭升值的一半,王某甲要求认定房屋、车库在2009年6月20日以后的增值部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分一半,均与协议约定不符,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3月止已经产生的子女抚育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的数额合理并无不当。王某甲诊所系双方所办,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由原审法院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周某上诉部分300元,王某甲上诉部分3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