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京山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蒋忠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京山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忠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仁峰,湖北子彥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1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忠付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忠付及其辩护人彭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2时许,马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妻子张某甲行驶到本县三阳镇严家村二组路段,从被告人蒋忠付铺设在此准备抽水的塑料软管上通过后,被告人蒋忠付认为马某将其抽水的塑料软管碾破,即上前打了马某一耳光。随后,被告人蒋忠付打电话叫蒋某赶来帮忙,蒋某即又打电话通知了蒋忠华(已判刑)。马某见被告人蒋忠付打电话叫人,即欲骑车离开,被告人蒋忠付随即抢过马某的摩托车钥匙阻拦,马某从蒋忠付手中夺钥匙时被蒋忠付用嘴咬住左手食指,马某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被告人蒋忠付的头砸破,两人即相互扭打在一起。此时,蒋忠华赶到后,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击打马某的左臂,马某扭头就跑,被告人蒋忠付和蒋忠华两人追上马某后,分别用拳头、木棍击打马某的头面部等部位,致使马某受伤。马某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三阳镇卫生院、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医院医治。经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右眼视网膜脱离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忠付到京山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蒋忠华故意伤害一案中,经本院调解,蒋忠华已赔偿了马某各项经济损失7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蒋忠付在蒋忠华已赔偿经济损失77000元的基础上,另行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同案犯蒋忠华的供述,证人蒋某、严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严某乙的证言,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京山县人民法院(2010)京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京山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京山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忠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忠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忠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蒋忠付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忠付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忠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邓 红审判员  熊华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