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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被告:颜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无家庭观念,沉迷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颜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自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