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三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洁与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余力工程处、被告唐康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余力工程处,唐康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00666号原告陈洁,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声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余力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安西街1号院。法定代表人:夏兰,该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范钦,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锋,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康健,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宏斌,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洁与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余力工程处(以下简称余力工程处)、被告唐康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碑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唐康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西民四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2000年12月16日,被告三建公司承接了西安中富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的厂房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己。现工程已结束,被告三建公司至今仍欠其工程款1338871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338871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5年10月,陈洁曾诉请要求三建公司、唐康健、余力工程处、中富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781元。庭审中,陈洁又增加诉请给付工程款至234943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碑民三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唐康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洁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2349430元,但陈洁对增加诉请的833649元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后作出(2008)西民四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陈洁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8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再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三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现案号为碑民三初字第00890号)重新审理期间,原告陈洁变更了该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4652元及利息。本案与(2011)碑民三初字第00890号案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两起案件,本案诉请1338871元系另案诉请2854652元之组成部分,原告陈洁在另案中已将诉请增加至2854652元,本案诉请即与另案诉请形成重叠,本案诉讼已成为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吴海玲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晨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