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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益民与黄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民,黄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张益民,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迪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小海,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张益民诉被告黄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益民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益民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益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30日,被告黄小海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小海即时归还借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益民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黄小海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小海向原告张益民借款13万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张益民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黄小海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益民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黄小海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张益民要求被告黄小海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出借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的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益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黄小海催讨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益民要求被告黄小海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益民向本院起诉向被告黄小海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催告之日,对原告张益民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益民借款13万元,并赔偿原告张益民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益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原告张益民负担70元,被告黄小海负担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