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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敏与张锋、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锋,赵敏,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石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新城西路。负责人:吴跃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锋因与被上诉人赵敏、原审被告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被上诉人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原审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天宇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涡阳县标里镇“2009年涡阳县村村通工程一期第一标段”道路施工,同年8月27日天宇公司任命张锋、李之武(张锋、李之武均不是天宇公司员工)为该项目经理部代表,8月28日天宇公司与涡阳县标里镇人民政府签订涡阳县2009年“村村通”公路工���合同书及廉政合同。公路工程合同书约定:1、工程长约l0.73KM,技术标准四级,水泥路面;2.工程造价3197500元。2010年4月15日赵敏通过中人与张锋签订买卖协议,协议规定:1、赵敏向张锋提供Po425鑫丰水泥,暂定价格320元/吨,赵敏确保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如不合格,由赵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水泥价格随着市场变化而变化,确定供货,保证使用;3、水泥送货到工地,每500吨结算一次,如不结算赵敏终止供货结清货款,因赵敏供货不及时造成损失由赵敏承担;4、工地工期结束之日起一个月把余款全部结清,如不结清,加倍付款,因张锋付款不及时所造成经济损失由张锋承担。协议签订后,赵敏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供货义务。2010年7月14日,赵敏与张锋结算货款时,张锋给赵敏出具欠水泥款132800元的欠条,同时约定一个星期支付此款,否则按3%行息支付。逾期后,2010年8月7��赵敏找张锋催要货款,张锋付给赵敏2800元,下欠余款130000元张锋给赵敏出具欠条,同时约定20天付清,如不付款张锋给付赵敏260000元。因张锋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承诺,逾期后赵敏多次找张锋讨要无果,为此,赵敏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水泥款26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锋在天宇公司任命其为该项目经理部代表后,从而负责天宇公司与涡阳县标里镇人民政府签订“2009年涡阳县村村通工程一期第一标段”公路施工工程的建设。张锋在负责公路施工期间与赵敏签订买卖协议,由赵敏提供水泥,张锋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系依法成立,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去履行,赵敏已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赵敏与张锋在结算时约定,张锋一个���期支付所欠货款132800元,否则按3%行息支付,此约定应视为月息3%。逾期后,张锋又承诺20天付清,如不付款张锋给付赵敏260000元,此承诺于法无据,对赵敏要求被告支付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赵敏与张锋约定月息3%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天宇公司任命张锋为该项目经理部代表负责公路施工工程的建设,应视为张锋被授权行使天宇公司的权力,在公路施工工程的建设中所产生的债务及未及时付款所给赵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天宇公司承担。因张锋在诉讼期间自愿承担该债务,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天宇公司称张锋给赵敏出具的欠条是张锋个人行为,同公司无关,该欠条上面没有加盖天宇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公司不知道也不清楚此笔债务,天宇公司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此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公司、张锋偿还所欠原告赵敏水泥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蒙城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上诉人张锋欠被上诉人赵敏货款是130000元,而赵敏却按260000元起诉,一审判决增加了四倍的利息显失公平。因为双方履行协议时已说明,每送500吨水泥再进行结账,但赵敏未按约定送水泥构成违约。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让我一个人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敏答辩称:张锋在天宇公司任命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天宇公司与涡阳县标里镇人民政府签订“2009年涡阳县村村通工程一期第一标段”公路施工工程的建设。张锋在负责公路施工期间与赵敏签订买卖协议,购买赵敏的水泥并出具欠条,但张锋未按欠条中约定时间偿还货款,故天宇公司、张锋应予偿还。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宇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利息及诉讼费用负担不正确,要求公正审判。经审理查明:张锋在担任天宇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公司与涡阳县标里镇人民政府签订“2009年涡阳县村村通工程一期第一标段”公路施工工程建设期间,购买赵敏的水泥,因欠赵敏的水泥款,张锋于2010年7月14日向赵敏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星期支付所欠货款132800元,否则按3%行息支付。逾期后,2010年8月7日张锋又承诺20天付清所欠货款,如不付,张锋给付赵敏260000元。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审判决天宇公司、张��偿还赵敏水泥款13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无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天宇公司、张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锋在担任天宇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公司与涡阳县标里镇人民政府签订“2009年涡阳县村村通工程一期第一标段”公路施工工程建设期间,与被上诉人赵敏签订协议并购买赵敏的水泥;后因欠赵敏的水泥款,张锋向赵敏出具欠条,且约定还款期限,因到期后未还,张锋于2010年8月7日又向赵敏出具欠条承诺20天付清所欠货款,如不付,给付赵敏260000元;但承诺内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以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锋以赵敏违约,一审判决四倍的利息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上诉人张锋向被上诉人赵敏出具的130000元欠条,但赵敏以张锋向其出具欠条中承诺的260000元进行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锋、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给付130000元,但判决二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属不妥,应予纠正。因此对上诉人张锋及原审被告天宇公司抗辩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负担不正确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天宇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请求,因该公司未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一、被告蒙城县天宇市政工程公司、张锋偿还所欠原告赵敏水泥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敏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赵敏负担2600元,由蒙城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锋负担26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由赵敏负担900元,由蒙城天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锋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锋负担;财产保全费1800元,由赵敏负担900元,由张锋负担9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