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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莼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甲与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莼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叶某某。原告毛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丙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和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乙和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6时45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尚田镇孙家村附近时,左侧把手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把手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后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与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王某某7625.25元,并为被告支付医疗费3881.9元。2011年8月15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就王某某诉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叶某某赔偿王某某合计损失的70%即13195.14元,原告毛甲赔偿王某某合计损失的30%即5655.06元(已支付7625.25元);原、被告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1月15日,因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又因连带责任赔偿王某某5014元。原告多支付给王某某6984.2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偿还,且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881.9元,其中的70%即2717.3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984.2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2717.3元。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原告代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交通事故有过错,应该为被告支付医疗费,不同意返还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奉(公)交认字(2011)第3302242011b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过错责任某担的事实。2、(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承担30%次要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承担70%主要责任,以及被告叶某某被判决赔偿案外人王某某13195.14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门诊费1878.35元的事实。5、执行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王某某支付了5014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七页及费某某单两页,住院费某共计4929.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没有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对这3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住院病历记录和住院费某某单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5日早上,被告叶某某驾驶宁波防盗d073586号电动自行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6时45分许,行至甬临线33km+843m处时,左侧把手与相对方向原告毛甲驾驶的宁波防盗d063334号电动自行车左侧把手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与同方向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宁波防盗d00759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和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叶某某垫付了1878.35元门诊费,并另向被告叶某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2011年6月24日,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毛甲和叶某某,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毛甲赔偿王某某损失的30%即5655.06元(已支付7625.25元);叶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的70%即13195.14元;叶某某和毛甲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叶某某拒不履行,毛甲因负连带责任向王某某再次赔付5014元。另查明,被告叶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5月25日当天入住奉化市人民医院,2011年6月1日出院,共花费门诊费1878.35元和住院费4929.3元。叶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07.65元(包括门诊费和住院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400元(每月2000元,误工6天),护理费552元(92元/天×6天),交通费120元,合计8059.65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对其受到的损失应自行负担主要部分。原告毛甲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对被告叶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叶某某2417.90元。原告毛甲已经向叶某某合计赔付了3878.35元,多赔付的1460.45元,被告叶某某应予返还。本院(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368号判决书,判决叶某某赔偿王某某13159.14元,毛甲赔偿王某某5655.06元(已支付7625.25元),叶某某和毛甲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毛甲在执行过程中又代叶某某赔付了5014元,原告合计代叶某某向王某某赔付了6984.19元(7625.25元-5655.06元+5014元)。原告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向被告叶某某追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叶某某共计应给付原告毛甲8444.64元(1460.45元+698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毛甲8444.64元;二、驳回原告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