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7天,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7天的事实。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和被告许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