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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东营市人民政府与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人民政府;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住所: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法定代表人申长友,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海南省琼海市龙湾港/div>法定代表人袁玉岷,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黄伟,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住所: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登州路**/div>代表人袁玉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兴好,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兴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人民政府诉称,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原告委托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工程。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合作内容为:建设海防堤28公里,疏浚整治滩涂59.8平方公里及配套建设道路、排水、绿化、河道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对黄河入海口的拦门沙采用一体化防汛环保治理,利用疏浚废料,吹铸成陆,使东营市的海防能力达到百年一遇以上。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原告土地储备中心以合作工程项目形成的土地担保,项目收益优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设立收益帐户双方共同管理,保证贷款按期偿还。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2005年8月30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0日竣工,其中,一期工程至2007年12月30日竣工。200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一期协议”),对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先期实施的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相关事项作出约定。一期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为建设海防堤9.8公里、围填总面积24.3平方公里、在成陆范围内,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和市政设施配套项目。一期协议第二条约定施工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7年12月30日竣工。一期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和向银行贷款。一期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第4款约定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子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在一期协议中,双方还就工程造价、资金偿还、收益分配、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两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成立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并负责实施合作项目。2005年10月合作项目开始施工,截止2006年底,两被告擅自停止施工撤离工地。之后,原告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形式催告其恢复施工。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施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合作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本着政府主导、企业运作、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原则,签订关于涉案项目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对东营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效益。二、双方合作是一种创新型的项目运作方式,项目特点是规模庞大、资金需求量大,能否顺利实施关键在于技术可行、政策支持以及资金保障。但当时涉案项目手续不完备,为此双方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办理项目相关手续,并为答辩人正常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由于涉案项目缺乏财政支持,双方决定共同进行项目融资。为此,约定:由答辩人向银行贷款,被答辩人责成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合作工程项目形成的土地担保,项目收益优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本案中的项目需要融资建设,虽然两份协议约定贷款由答辩人运作,但前提是被答辩人完成项目的立项等合法手续,否则银行不可能放贷;而且涉案项目是滚动开发,虽然协议约定由市政府责成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合作工程形成的土地担保,但是尚未形成一块可用于抵押土地之前必须要有项目启动资金。三、答辩人为涉案项目做出了积极的努力,没有一丝懈怠,造成涉案项目如今的局面,主要受宏观调控政策和不确定因素影响,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擅自停工并撤离、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不能简单的将责任归咎于哪一方。四、答辩人自2005年进驻东营以来,为东营地方经济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涉案工程完成产值12693万元。2007年下半年,虽然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龙湾港公司所实施项目被迫停工了,但自2005年进驻东营以来,为地方经济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五、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即便要解除也应该经双方同意,完成项目结算工作后,友好协商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涉案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项目被迫停工后,答辩人曾多次找被答辩人相关部门,要求双方就涉案项目进行协商,进行项目结算,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但都遭到了拒绝。答辩人为了实施东营项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项目的受阻不仅造成龙湾港公司巨额投资无法收回,同时还承受着银行贷款本息偿还以及施工队伍、材料供应商诉讼等巨大压力,近几年在东营牵涉龙湾港的诉讼就高达20多宗,这些都是影响东营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利因素。本案中,被答辩人未经与答辩人协商便直接起诉到法院,其单方解除的主张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即便要解除合同,也理应经双方同意,完成项目结算工作后,友好协商以协议的方式解除。综上所述,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充分体谅答辩人的无奈和苦衷,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这样更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和谐的化解双方纠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8月签订的《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根据该两协议的约定,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工程项目应该是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一期工程应于2007年12月30日竣工,项目资金全部由被告负责投资。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约定该项目是双方共同融资,被告向银行贷款的前提是原告完成立项所需的合法手续,由被告作为向银行贷款的主体,同时由东营市人民政府用该项目新形成的土地进行担保抵押。由此可以看出本项目资金问题应该是由双方共同筹措。2、《关于再次催促尽快归还借用资金及恢复施工的函复》,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告发函,被告2009年10月21日签收,证明被告停工的时间,以及东营市人民政府下属部门曾催促被告尽快复工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是2006年擅自停工,实际是2007年项目还在零星施工和维护,直到2008年被告才停止施工,被迫停工的原因并不在被告方。3、2007年2月7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玉峻与项目指挥部的代表郭凯在同一份工程量下标注的说明、2009年11月28日指挥部代表人郭凯与被告法人袁玉岷的说明,证明工程量的含义已经确定,不用做工程结算之中。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项目指挥部作为政府部门不管在出具工作量表时出于何种目的,工作量表不作为结算依据,但是可以证明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做了大量工作,也证明被告在本项目中投入了大量的自有资金,理应在项目合同解除前双方进行合理的结算。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广利港扩建滩涂资源综合开发海岸防护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东营市政府,2005年6月30日),证明涉案项目是当时东营市重点工程,政府选择与龙湾港集团进行友好合作。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东营市人民政府、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2005.6.23),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3、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东营市人民政府、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2005.8.20)、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东营市人民政府、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2005.10.21)各一份,证明:一、双方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二、项目手续不完备,由政府负责办理立项手续;三、双方共同进行融资;四、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双方应通过协商和补充协议的方式化解争议;五、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证明目的三项目手续不完备,根据证据二第六条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所称的由政府负责办理手续的说法错误,协议内容说明应该是由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非被告所称。被告证明目的四所称的双方共同融资是错误的,协议内容说明融资投资应该是被告的义务,市政府只是提供一个担保,而且是责令有关部门以特定土地进行担保。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也无补充协议,但不能说明原告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4、东营市滨海新区造地及围堰工程总承包合同(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2005.10.25),证明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5、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滩涂改造和海岸防护项目推进服务领导小组等3个临时机构的通知复印件(东营市政府2006.8.4),证明涉案项目受“滩涂改造和海岸防护项目推进服务领导小组”领导和协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6、关于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2006.5.15),证明双方作为联合业主,东营市观海栈桥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涉案工程进行直接指挥,郭凯作为政府委派的驻工地现场代表等;证明被告由于有资质可以直接承担工程与业主签订合同,由郭凯承担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7、关于龙湾港集团《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疏浚造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贷款授信中土地质押担保运作方式的解释说明(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农总行2006.12.22),证明龙湾港集团为涉案项目融资积极开展工作,当时20个亿的贷款授信有了眉目。原告认为,对证据的具体情况不了解,该证据反证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提到的项目资金由被告承担的事实。8、关于龙湾港施工现场纠纷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东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会议纪要2006.7.24),证明龙湾港集团为东营地方经济作出了积极贡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9、东营市滨海新区(一期)吹填造陆工程施工月报(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滨海新区项目部2006.12.22),证明龙湾港集团组织实施涉案项目,完成了大量工程量,保守估计截止2006年底完成4120.731万元产值。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0、龙湾港集团东营分公司滨海新区完成工程量(东营市观海栈桥工程建设指挥部2006.12.31),证明龙湾港集团在涉案项目中完成了大量工程量,产值12693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11、2006年5月2日和2006年5月24日会议纪要,纪要内容表明指挥部与被告为联合业主,证明被告是施工单位,项目指挥部对该项目进行直接指挥,有当时段局长、郭凯的签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协议约定十分明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如果变更协议内容必须经过相同的严格手续,并非一方单方面即可变更。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工程。协议约定:合作内容是,建设海防堤28公里,疏浚整治滩涂59.8平方公里及配套建设道路、排水、绿化、河道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对黄河入海口的拦门沙采用一体化防汛环保治理,利用疏浚废料,吹铸成陆,使东营市的海防能力达到百年一遇以上;由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原告责成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合作工程项目形成的土地担保,项目收益优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设立收益帐户双方共同管理,保证贷款按期偿还;原告负责办理项目相关手续,为被告正常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工程2005年8月30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0日竣工,其中一期工程至2007年12月30日竣工。200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对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先期实施的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工程项目为建设海防堤9.8公里、围填总面积24.3平方公里、在成陆范围内,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和市政设施配套项目;施工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开工,至2007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和向银行贷款,向银行贷款由原告责成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合作工程形成的土地担保;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子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在该协议中,双方还就工程造价、资金偿还、收益分配、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成立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项目实施。2009年10月21日,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方《关于再次催促尽快归还借用资金及恢复施工的函复》,其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吹填造陆一期工程的施工任务,但自2006年底被告擅自停工至今,被告一直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工程施工,也未对此作出任何形式的说明,已经违背了合作协议精神,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请被告按照有关协议约定的义务,尽快恢复吹填造陆一期工程施工等。另查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前完成一期工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06年底后继续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有困难,同意有条件解除,即进行项目结算后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内容看,该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和向银行贷款,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项目由双方共同融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以此抗辩未能履行协议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2006年底后继续进行工程施工,而且其未按协议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前完成一期工程,故其履行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迟延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发出催告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的遗留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与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东营市东部海防环保栈桥疏浚造陆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贤坤审判员  徐 敏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