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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朱军峰与张新松、刘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峰,张新松,刘洪涛,康宇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综拓业务分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朱军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松,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本案被告。被告刘洪涛,车主。被告康宇鹏,车主。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综拓业务分部,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那日松9号商业楼2号5层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军峰与被告张新松、刘洪涛、康宇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综拓业务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张新松、康宇鹏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洪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拓业务分部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东水泥门前路段,与停靠路旁由被告张新松驾驶冀H×××××号/冀H×××××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永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此次事故原告造成损失医药费21029.7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98元等各项损失35506.9元。因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合计35506.9元。对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752元。被告张新松、刘洪涛、康宇鹏辩称,我们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综拓业务分部为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原告朱军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综拓业务分部辩称,1、原告应提供年检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符合上道驾驶条件,否则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原告超交强险医疗费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护理证明无法证实该人员为事发时护理人员,护理费不应以此确定。4、误工费应按制造业行业标准确定。5、原告超出交强���损失在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20时20分许,原告朱军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东水泥门前路段,与停靠路旁由被告张新松驾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朱军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4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军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新松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军峰伤后被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第1肋骨骨折,右颈胸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眉、右膝皮裂伤。2011年6月28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朱军峰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原告朱军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9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护理费20天×136.25元=2725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752元,误工费120天×60元=7200元,交通费198元,痕检费400元,合计34629.56元。被告刘洪涛与被告康宇鹏已为原告朱军峰支付现金22000元。被告刘洪涛与被告康宇鹏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新松系被告刘洪涛和被告康宇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刘洪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综拓业务分部为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原告朱军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新松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洪涛、康宇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综拓业务分部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综拓业务分部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123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4506.56元的30%即1351.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综拓业务分部合计赔偿原告朱军峰31474.97元。被告刘洪涛、康宇鹏已为原告朱军峰支付的现金22000元,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综拓业务分部赔偿原告朱军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1474.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朱军峰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刘洪涛、康宇鹏2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洪涛、康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