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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岱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元,泰安岱岳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职业、。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们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内向,不爱说话。2006年下半年我因下肢患病做截肢手术时,被告躲着不签字,一个星期没有见我。之后就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1年3月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无嫁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其应得部分。原告因病于2006年做腿部截肢手术,被告对其缺乏照顾,2010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1)岱民初字6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自2011年5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告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2年4月起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于每年6月、12月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鹏飞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艾宪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