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黄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章某某。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277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组织机构代码:843050516。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被告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14时44分,王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自西往东由原告章某某驾驶的路桥f05766号助力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和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8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误工费3192元[(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30天)×84元/天]、护理费480元(住院8天×60元/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540元(包括助动车某某费600元、衣服1190元、裤子350元、鞋子4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3734.8元。故要求被告地××公司赔偿13734.8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地××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不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衣服发票和助力车某某发票均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因事故认定书有改动的痕迹,对改动的部分不予认可,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3、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4、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5、保险公司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地××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财保××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地××公司和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地××公司和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地××公司和财保××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有改动的痕迹,对改动的部分即财物损失部分不予认可。证据4、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药费的情况。被告地××公司和财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该剔除超医保费用1000.6元。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被告地××公司和财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8周岁,应该还在学校求学,不应该主张误工费。证据6、施救费发票、助动车某某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裤子照片、波司登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地××公司和财保××公司质证后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助动车某某费收据和波司登的付款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停车费收据和裤子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地××公司和财保××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证据8、高某某业证书、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说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金某的工厂工作。两被告质证后对说明有异议,认为4000元的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地××公司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未举证。本院为查明事实对金某作了调查笔录。金某陈述:章某某在厂里是做数控操作的,2010年3月,他先是做一台机床,到8月份的时候,开始操作两台机床,事故发生之前,他一直在厂里上班。章某某跟金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每月月底支付现金的。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高某某业,而该陈述中指明原告已于2010年3月份开始工作,明显不符。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地××公司和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和被告地××公司提供的照片,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施救费和停车费系处理事故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至于裤子照片和波司登付款凭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本院调查的笔录,其中证据8中关于工资收入4000元的证明,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形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6日14时44分,王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自西往东由原告章某某驾驶的路桥f05766号助力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和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颈部淋巴结肿大。2011年1月24日,台一医出具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24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地××公司所有,王某某系被告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地××公司已经支付3000元给原告。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342.8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超医保费用为86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住院8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192元[(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30天)×84元/天],原告于2010年5月2日高某某业,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加以佐证,两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原告可能系在校学生,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相关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698元[(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30天)×71元/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住院8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伤情较轻,故不予确认。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40元(助动车某某费600元+衣服1190元+裤子350元+鞋子400元),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本院酌情考虑400元。至于衣服、裤子和鞋子的损失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八、施救费:原告主张9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停车费:原告主张450元,此系处理事故的必然支出,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9900.8元。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路桥f05766号助力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和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地××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378元(误工费2698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716.2元(5342.8元-超医保费用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40元(电动车某某费4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9034.2元。因此被告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900.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900.8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34.2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8元(含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元)。二、上述赔款中的90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其中6900.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章某某,其余部分2133.4元由法院结算退还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40元,被告杭州××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