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姜某某、李某某、中国××与杨某、姜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姜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汪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楼××室。诉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姜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华××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14日晚上,被告杨某驾驶已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区驶往温州市区方向。20时15分许,行经104国道线1927km即瑞安塘下镇罗某凤某高架桥下路口地段,遇行人原告自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被告杨某在右驾方向并制动过程中,车头左侧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移到道路边并搬出车上两袋鞋帮放在原告前方的路面上作为警示标志。随后,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华××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小型轿车行径事故地段,右驾方向绕过前方的鞋帮后,车头前部推移躺在道路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外侧端骨折、肋骨骨折、两肺挫伤等受伤事实,期间住院68天。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姜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姜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支公司”、“华××保险××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支公司”、“华××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某、姜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平安××××支公司”、“华××保险××中心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35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5712元(68天×84元/天)、误工费13524元(161天×84元/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7127.20元(11303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杨某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杨某系肇事小客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姜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夏利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李某某系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姜某某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浙c×××××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1)第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542043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1年5月16日和7月2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张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自行委托的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个;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材料)》、《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欲证明原告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0334.35元、门诊医疗费3540.61元、住院劳务材料费542元。被告杨某辩称:我是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我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院医疗费8000元,另向瑞安交警部门预交30000元,请求上述金额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杨某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杨某系肇事小客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被告姜某某辩称:李某某是浙c×××××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在我向他借用期间。我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院医疗费2000元,另向瑞安市交警部门预交10000元,请求上述金额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姜某某向我借用时,我已经了解到他享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也没有饮酒。我对瑞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的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车方须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供我公司审核,否则将予拒赔。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因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出院记录》中第7-10项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没有关联,医疗费非针对性支出部分应予扣除,此外,原告还应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以供审核外伤与非外伤、医保与非医保费用;护理期限没有意见,但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何况误工期限也过长,《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时间不详;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酌定;残疾赔偿金27127.20元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高且不属于某某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鉴定费1200元属实,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险抄件”各1份,欲证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0年12月13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核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某某险赔偿范围。被告“华××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三七比例分担,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次责,我公司依约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5%的免赔率。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医疗费用中治疗胃癌费用应予剔除;68天住院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已逾55周岁,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8天;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次责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杨某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姜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夏利牌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材料)》、《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门诊收费收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被告杨某提供的杨某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被告“平安××××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险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晚上,被告杨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区驶往温州市区方向。20时15分许,行经104国道线瑞安塘下镇罗某凤某高架桥下路口地段,遇原告张某某自左向右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杨某在右驾方向并制动过程中,车头左侧碰撞张某某,致使后者受伤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杨某将小客车移到道路边并搬出车上两袋鞋帮放在伤者前方的路面上作为警示标志。随后,被告姜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行径事故地段,右驾方向绕过前方的鞋帮后,车头前部推移躺在道路上的伤者,造成张某某两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1椎体及右侧横突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胃癌、贫血、低蛋白血症、尿路感染,住院68天,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三月休息三月,建议伤残鉴定,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9334.35元(含伙食费910.50元)、门诊医疗费3540.61元、住院劳务材料费542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个。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姜某某鉴于此分别表示对原告经济补偿2000元和350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杨某于2010年12月1日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2月13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浙c×××××号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李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以该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华××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杨某、姜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俩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70%、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因而要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肇事小客车、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平安××××支公司”、“华××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华××保险××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处理理由不足,因为“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本院直接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杨某、姜某某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颇合情理,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42874.96元,两保险公司所称其中含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之说,因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68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910.50元,余1129.50元。原告张某某68院护理费按2010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计5710.14元。原告张某某因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160天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9728.44元。鉴于原告张某某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1200元原告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个,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年的12%计算20年,合计27127.2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542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张某某本人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5710.14元、误工费9728.44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1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即各赔偿34882.89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杨某、姜某某在同上期限内按70%、30%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28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9.5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542元,即分别赔偿18022.52元和7337.74元(尚未扣除杨某已付的23000元、姜某某已付的12000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6803.12元和6841.27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某、姜某某在同上期限内分别对原告经济补偿2000元和3500元,交款方式同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被告杨某负担105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4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605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