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与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楼。诉讼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16时8分左右,被告袁某某驾驶黑16-016**号拖拉机在新昌西山岭路段倒车时,与其驾驶的浙D×××××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交认字(2011)第00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和康复休养214天,并经司法鉴定,其之伤构成六级伤残,故致其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据此,该事故已给其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33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282.47元、误工费17969.58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130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586元,合计人民币219219.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已赔偿其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其10000元。另查明,黑16-01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赔偿80%。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某某系适格驾驶员,车辆属被告袁某某所有。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4、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绍兴市区门(急)诊病历各一本,医疗费发票八张、门诊就诊卡一张、人民医院便民服务部发票四张、预交清单某某、费某某总表三份,证明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绍兴市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新昌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限。6、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的事实。7、评估结论书一份、换件清单某一份、抢救拖车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50元。8、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10元、停车费126元的事实。9、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四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5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实。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没异议,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30元计算为6420元,交通费认可51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停车费不予赔偿,施救费为50元,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认可50元,停车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认可5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施救费项目系施救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原告合理损失,但其的停车费项目系扩大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对该证据停车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门诊情况,原告诉请,本院可予认定;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辩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5月24日16时8分左右,被告袁某某驾驶黑16-016**号拖拉机在新昌西山岭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浙D×××××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交认字(2011)第00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和康复休养214天,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为此,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33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282.47元、误工费17969.58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13030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10元、车损12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04093.95元。因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结合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侵权人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黑16-0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袁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各自的过错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损害结果等因素,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被告袁某某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停车费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黑16-0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赔偿80%的请求,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损害结果等因素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1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施救费为50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车费不予赔偿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认可的辩称,依法无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袁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64843.76元,扣除已赔偿14000元,尚欠50843.7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12146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欠111460元。三、上述被告应付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63)。如果被告袁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元,依法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9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绍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