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4年5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霞(系李某丙之妻),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母亲李桂青于1973年去世。父亲李树平于1980年在铁匠庄村建平正房四间。1982年1月19日由父亲李树平召集李林甫等五名铁匠庄村干部为中证人立某某,将李树平所有的南院4间房分给李某丙,将东院尚未建完的新房三间分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以及五位中证人在某某,并盖有铁匠庄村革命委员会公章。中证人付某甲、付某乙出庭予以证实。1987年12月15日李某丙将分得的四间房产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为李某丙,登记证号为丰政(1987)土管字第301815号,1992年7月9日李某丙将该四间房产再次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丙,登记证号为丰南集建(宅)字第97610号。2007年7月5日甲方丰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乙方李某丙签订了村庄搬迁安置协议书,涉诉的四间平房搬迁置换了三套楼房,分别是银丰小区20楼1门601室87.42㎡、20楼3门502室86.43㎡、22楼4门101室80.57㎡。2009年11月8日李树平在中证人杨某某、肖某某的见证下由杨某某代笔立下一份遗嘱,声明不同意1982年的分单,将本案涉诉的四间平房搬迁置换的三套楼房进行遗嘱处分,将其中两套87平方米的楼房归李某丙所有,另外一套82平方米的楼房归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丙共同所有,各分得三分之一。中证人杨某某、肖某某出庭予以证实。另查明,1998年2月19日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李树平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作出的(1998)丰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对1982年1月19日立的分单予以确认,并且在庭审笔录中李树平、李某丙、李某丙对该分单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负担。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签订分单时李树平不在场,中证人不是李树平召集的。2、分单上签字的人中没有所谓的李林甫,分单上代笔人署名是李甫林。3、李树平不同意该分单,最终导致李树平没有在某某。二、一审判决中“在审理查明部分对1982年1月19日立的分单予以确认,并且在庭审笔录中李树平、李某丙、李某丙对该分单的事实予以认可。”这部分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1987年12月15日、1992年7月9日李某丙先后两次将依据分单取得的四间平房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动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即分单的四间平正房归李某丙所有,该四间平正房搬迁置换的三套楼房归李某丙所有,他人无权处分。”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因本案涉及的四间平正房土地登记档案中没有1982年分单,所以谈不上依据分单取得四间平房财产。四间平正房登记在李某丙名下,并不能得出李某丙是该四间平房的唯一产权人结论,房产属家庭共有,而土地证上仅登记一个人名字情况很多。四、2009年11月8日李树平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审经审理,查明分单上的代笔人姓名为李甫林,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1982年1月19日所写分单,李树平在1998年的诉讼中对该分单的内容表示无意见,对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1998)丰民初字第563号判决书载明的分单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和上诉,据此可以确定该分单为李树平所承认,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李树平不同意该分单,最终导致李树平没有在某某”,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某丙依据分单内容,于1987年、1992年先后两次将分给自己的四间平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取得四间房产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李树平不知情,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为继承诉讼,不涉及土地确权问题,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李某丙已经获得分单上四间平房的所有权,该四间平房拆迁后置换的房产也应归李某丙所有。李树平2009年11月8日所立遗嘱处分的是他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