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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马某。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正军于2012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某、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十余年来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自2008年以来,施某甲身体不好,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至今基本没有共同生活。由于施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儿子基本由马某抚养,儿子与施某甲感情薄弱,经多次询问,儿子表示愿意跟随马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居住镇××楼房,由施某甲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建造,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10余某某进行装修,马某离婚后无其他住房。为此,马某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施某乙由马某抚养成人,施某甲每年1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8000元直至儿子施某乙年满18周岁;3、判令施某甲支付给马某装修费用6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施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一直较好,并于2007年生育儿子。此后也没有较大的争吵和分歧,平时生活中的小矛盾在所难免。马某提出离婚是因为马某有外遇。双方两地分居是为了工作,而不是感情不好。马某的父母也希望双方能和好。因此,双方一定有和好的可能。婚后,原、被告出资十万元装修是不属实的。施某甲身体虽有一些小毛病,但在积极治疗,肯定会治好的。请求法院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马某提供的证据1、2,施甲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6-7月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正月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关系较好。2001年2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儿子,可以确认原、被告已确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是可以和好的。马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施某甲又有强烈的和好愿望。综上,马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