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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立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立远,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文盲,无业,家住遵义县。201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立远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立远路过本区新矸街道高塘大同村后顾100号一暂住房门口时,见该户大门上插有一串钥匙,遂用钥匙打开大门,并用另一把钥匙打开二楼一个房间门,窃得被害人何某“稻草人”牌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元)、“中兴”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把。后被告人罗立远用窃得的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停在楼下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将其盗走。现涉案赃物钱包一只已被罗立远抛弃,“中兴”牌移动电话机被其销赃,电动自行车及“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立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318号、(2011)甬仑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罗立远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立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立远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的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立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