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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夏清与李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李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夏清,男,198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嵩,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益,男,1982年生,汉族。原告夏清与被告李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正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李益向姚利民借款20000元整,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因对被告的债务有连带保证责任故代被告李益向姚利民偿还借款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益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李益向姚利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利民人民币贰万元(大写)20000元(小写)。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夏清愿意为李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李益(署名),保证人夏清(署名)”。后被告李益到期未偿还所欠姚利民的借款,原告夏清代为偿还该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益向姚利民借款20000元,原告夏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借款到期,原告基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李益偿还了其所欠姚利民的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夏清自为被告李益偿还借款后即取得向被告李益追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正春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宁(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