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旭强与李胜列、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强,李胜列,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吴旭强。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李胜列。被告: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梦根。委托代理人:翁明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原。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原告吴旭强诉被告李胜列、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本院于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李胜列,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强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李胜列驾驶登记为被告建筑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由余杭区星桥街道驶往临平街道屯里村,当日10时3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0国道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路口向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旭强驾驶自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旭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胜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做到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旭强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13360.55元。庭审中,原告吴旭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胜列、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5427.4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5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76元、营养费900元、停车费1760元、施救拖车费800元、吊车费800元、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360.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胜列、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吴旭强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CR报告单三份、彩色超声波检查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二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5427.45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旭强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76元的事实。7、安全效益奖、工资签认单、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旭强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工作、收入情况的事实。8、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旭强系非农户籍的事实。9、发票联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拖车费800元、吊车费800元的事实。10、停车费发票四组,用于证明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1760元的事实。11、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李胜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为被告建筑公司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被告建筑公司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吴旭强的损失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胜列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系其公司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胜列系其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李胜列驾驶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的行为系其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李胜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吴旭强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吴旭强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为:医疗费25427.45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268.10元;误工费认可90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2040元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停车费1760元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施救拖车费、吊车费合计认可1000元;修理费900元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旭强提供的证据1-11,被告李胜列、建筑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1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被告李胜列驾驶登记为被告建筑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由余杭区星桥街道驶往临平街道屯里村,当日10时3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0国道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路口向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旭强驾驶自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旭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胜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做到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旭强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15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3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30天。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5427.45元、鉴定费2040元等,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胜列驾驶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的行为系被告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李胜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做到确保安全,原告吴旭强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吴旭强受伤致残,被告李胜列应按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胜列驾驶浙A×××××号中型封闭货车的行为系被告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筑公司转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吴旭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胜列(由被告建筑公司转承)按责赔偿70%。原告吴旭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5427.45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5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吴旭强治疗伤情的实际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时间为30天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吴旭强的伤情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拖车费800元、吊车费800元,均系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旭强主张5471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900元,原告吴旭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已遭受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停车费1760元,系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胜列(由被告建筑公司转承)按责赔偿70%。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原告吴旭强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本案处理的侵权关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99724.55元。二、被告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失的停车费1232元。三、驳回原告吴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3.50元,由原告吴旭强负担38.50元,由被告杭州铭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