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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蝴蝶手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恬、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0年以其名义在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房产)购买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B座502室商品房一套,2001年5月,康复房产将商品房交付原被告。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陕西省公证处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自2004年2月20日起位于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B座502室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离婚。自2005年原告一再要求康福房产配合其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移过户及权属登记手续。但康福房产借口原告并非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拒绝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某为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B座502室的房屋权利人。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就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B座502室房屋权属存有纠纷,康福房产理应拒绝受理原告擅自变更房屋权属的手续办理。原被告婚后双方经济独立,所争诉房产系被告独自购得。2004年9月原告强迫被告就该房屋进行公证。但原告并未履行夫妻财产约定书所承诺的义务,故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登记结婚,建立婚姻关系。2000年7月13日,被告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康福房产购买建筑面积为159.15平方米的皇城雅居第一幢5层2-5-2号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单位售价为人民币每平米3722元,总价款592356元,康福房产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合同第十九条同时约定:被告、康福房产实际交接该房产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过户及权属登记手续。2001年5月,康福房产将商品房交付原被告,原被告搬入居住。该房屋正式门牌号码为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B座502室,实际面积为157.48平米,共支付房屋总价款586140元。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陕西省公证处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进行了公证。内容为: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叶某某(甲方)婚姻期间,2000年7月13日在康福房产购得的私有住房一套(位于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B座502室),现就该房屋所有权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如下:一、乙方向甲方补偿现金伍万元(先支付现金叁万元,欠款贰万零伍佰元三年内还),乙方另还甲方欠款现金壹万零伍佰元。二、新城国际B座502室欠物业费、水、电暖气费共计5800元,也由乙方个人还款。三、由乙方向建设银行西安市和平路支行补交欠按揭款贰万壹仟元。该房屋按揭还款从2004年2月20日由乙方用个人收入独自承担按揭款,该房屋属于乙方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此协议一式叁份,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公证之日起生效。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无子女抚养;二双方婚前财产及个人财产属个人所有,双方婚后财产已做处理;三各人债务自负。后原告因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受阻产生此纠纷。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夫妻财产约定书、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票据、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B座502室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双方就此房屋已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该房屋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独自购买且是在原告的逼迫下进行公证,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履行财产约定书义务一节,本院认为,该夫妻财产约定书既约定了债权又约定了物权,且物权的设立不以债权的履行为前提条件,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系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B座502室的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沈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