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蔡某。指定代理人:蔡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婚生女儿张乙的出生时间。被告蔡某答辩称:被告系遗传性智力三级残疾人,能简单干活,做家务事,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现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三级智力残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某系三级智力残疾人。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2009年9月17日,双方在温岭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判员 陈宗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