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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樊某在其住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下村175栋101房内,为吸毒人员曾某、何万成、严旭、韩川、訾团结(均被行政处罚)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让上述吸��人员在其住所吸食毒品。2011年11月3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樊某及吸毒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一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樊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在法庭上对���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冰壶、锡纸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