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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19核稿人稿件己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2年03月14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3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34号原告:谢某,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768。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x。原告谢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下儿子吴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生活习惯、思想性格存在很大的差异,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生下儿子后,情况更加严重,经过村委干部多次调解,但矛盾依然没有彻底解决。被告及其家人迷信、封建,导致矛盾更加激化,双方为此大吵大闹,已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0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8日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不同的思想,不同的生活习惯,不同的性格导致我们双方经常吵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婚生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因其年龄幼小,需要母亲在身边加以照顾,且被告家人极其封建迷信,对小孩教育成长有不利影响。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700元给原告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可每月探望小孩,但需要提前通知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尚好,并且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告说我封建迷信,这不是事实,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我迷信封建。2、婚生儿子吴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都是由我父母照顾,儿子出生三个月后,原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抚养过小孩,更没有尽过母亲的责任,小孩抚养费用一直都是由我自行负担。现我有一份稳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小孩,且小孩一直跟随我父母生活。我不希望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小孩也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用我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认识,于2009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下男孩吴某乙。之后,因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在如何照顾、教育小孩问题上观点不一致,从而引起原、被告矛盾,为此经常吵闹。后双方于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期间虽有联系,但并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7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导致双方经常吵闹。从2010年7月份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期间夫妻双方除小孩问题偶有联系外,双方再无任何其它沟通和联系。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为了给予小孩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比较合适,并且原告现在外打工,抚养照顾小孩亦有诸多不便,故原告请求婚生小孩归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