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庐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无业。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频繁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辱骂和殴打。2010年8月18日,原告曾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但不料,双方在重新生活未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被告又变本加厉地对原告继续辱骂和殴打。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争吵,为此,两人曾自行协议离婚,2010年8月18日,蒋某又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2010年10月13日,蒋某撤回起诉。之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又经常发生吵打。另外,蒋某与王某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两人自2010年11月开始租房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安。上述事实,有蒋某提供的双方的结婚证、离婚协议、界首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街道办事处城隍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蒋某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蒋某与王某虽是自主婚姻,但两人在婚后两个月内就开始闹离婚,说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基础差。蒋某在撤回离婚诉讼后,两人在较短的共同生活期间又再次吵打,直至再次诉讼离婚,说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蒋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庆中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