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甲、任甲为与被告瑞安市××司与瑞安市××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任甲为与被告瑞安市××司,瑞安市××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民初字第47号原告:任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任乙。被告:瑞安市××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邵某某。原告任甲为与被告瑞安市××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世枝、任乙,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11时8分许,被告瑞安××公司的员工李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双南线白象段禽蛋市场前路段时,车辆右侧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任甲,造成任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气颅、头皮血肿、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胸部外伤、双肺挫伤等。2011年7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某交四认字第C4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08.4元、营养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8445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瑞安××公司已支付的19919.2元,余款为99834.2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834.2元;二、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瑞安××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四、答辩人已支付原告2452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责险。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1年8月15日原告从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同日该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认为原告现遗留右耳耳鸣、头晕等现象,建休半年,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8324.8元(包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0元),被告瑞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4029元和现金5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任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2月21日,该所向本院出具函件一份,认为任甲年龄尚小(未满12周岁),病情不稳定,需继续观察2年,目前无法给予客观鉴定,决定予以退案处理。2011年10月3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温某交四认字终(2011)第C40068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瑞安××公司”,李某某系被告瑞安××公司雇请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目前,原告因头疼、头晕不能在学校正常就读。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主为“任玉善”户口本、李某某的驾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瑞安××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瑞安××公司与被告人民××××公司的基本登记情况、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温某交四认字(2011)第C4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1]第C4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某某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出生医学××和××东××镇余湖学校××证明,被告瑞安××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甲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对路上行人注意不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任甲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酌情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李某某负担90%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系被告瑞安××公司雇请的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人即被告人民××××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三责险的赔付,若一并处理,可能会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责险的赔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7964.8元(已扣除住院的伙食费36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780元;3.护理费。根据就诊医院的建议,原告出院后还需休息半年,期间仍需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目前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193元计算,合计11444元;4.营养费。因原告的病情仍不稳定,需继续观察2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目前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目前的交通费用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5888.8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的护理费、交通费为1214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3744.8元,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金额为23744.8元,由被告瑞安××公司负担90%,为21370.3元。原告任甲的损失43514.3元扣除被告瑞安××公司已支付的24529元,余款18985.3元在被告人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人民××××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任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运输第三公司赔偿原告任甲经济损失18985.3元(已扣除被告瑞安市运输第三公司已支付的2452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任甲。二、驳回原告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任甲负担999元,被告瑞安市运输第三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静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