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齐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达洪、孟学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代理人喻磊、王燕红,被告金某及其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相处中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双方从2010年3月开始就经常吵架。自2011年开始,双方吵架、打架的次数和情况越来越频繁和严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某,被告支付每年12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婚、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因原告父母多方干涉、欺负被告,导致原、被告吵架,直至2011年8月12日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及其家人谩骂、殴打被告,被告无奈报警,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虽然发生争执,但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到女儿尚小,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仍愿意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导致不和,并发生争执,双方自2011年8月分居生活,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不合等问题产生了矛盾,发生过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出现根本性矛盾,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为子女考虑,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谦让,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