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2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1999年下半年,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其从不照顾,也不顾家庭生活,无奈之下于2007年7月外出,与被告分居。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其曾于2009年12月、2010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也无和好可能。现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事实。2、(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5号、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之事实。上述证据1、2,被告均质证无异议。3、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起至今××直××在××星街道上礼泉村独山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居住在新昌,但是在双方感情好的情况下出去的。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外出情况及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双方和好的情况下外出的,双方没有意见和矛盾,外出期间双方也一直通话联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也一直由其在照顾。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现居住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2日在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010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来院。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登记结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四年之久,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相互多沟通,是有可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