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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志良与陈先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良,陈先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陈志良。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先俊。原告陈志良诉被告陈先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英、朱蜀春,被告陈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良诉称,2010年6月2日,陈志良骑自行车路过陈先俊位于青白江区红阳顺江村2组家门口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先俊用匕首将陈志良右手手腕、左腿大腿外侧、背部多处刺伤。陈志良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379.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94.07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605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先俊辩称,对打伤陈志良的事实无异议,医疗票据以法院核实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早上七时许,陈志良骑自行车路过陈先俊位于青白江区红阳顺江村2组家门口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先俊用匕首将陈志良右手手腕、左腿大腿外侧、背部多处刺伤后逃离现场。随即陈志良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直至2011年6月12日从广汉市中西医骨伤医院出院。另查明,2011年9月8日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白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判决:陈先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先俊现羁押于崇州监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志良因被告陈先俊的行为而受伤,为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先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广汉市西高镇卫生院出具的编号为0166984784金额为1086.25元的发票原件在住院病人姓名、入院日期及出院日期三处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故本院不予认可;另有广汉市西高镇卫生院出具的编号7849558618的发票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编号7849560993、编号7849561048的发票日期均为2009年1月23日,上述三张发票均在被告陈先俊刺伤原告陈志良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266.32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1天;误工费,按四川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即按55元/天,计算11天;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266.32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60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3051.3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俊赔偿原告陈志良3051.32元。二、驳回原告陈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先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