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史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因为用钱,向原告出售两瓶茅台酒,说市价1500元,但卖原告只要580元,原告同意,但在当晚发现酒为茅台镇生产的五星酒,而不是茅台,其市价只有300多元,故原告要其返还价款580元,酒还给他,被告同意,但提出当时晚上要出去玩,急需用钱,钱要以后还,原告同意。但时间过去一年多了,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款580元。被告史某答辩称:酒在出售时清楚了是茅台镇的酒,当时酒盒子和酒都是一致的,谈好580元买,不同意退酒。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某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情的经过。被告对李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言系证人在白纸签名后原告补填,对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2.录音笔录、录音光盘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当时认可出卖的酒是茅台,价格是580元,当时也同意退酒,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依法对李某某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形成谈话笔录一份,李某某陈某称:原告以600元左右价格购买被告该两瓶酒,当天发现该两瓶酒在超市卖300多元。过了几天原告去找被告退酒,当时被告同意退酒。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双方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李某某陈某的事实经过均有异议。原告称买酒当日被告即已同意退酒,被告称其从未同意退酒。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过审核,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李某某本人已向本院说明该证言内容确系原告陈某某在其签名的白纸上补填而成,故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的录音笔录和录音光盘,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但该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以580元价款买卖酒的事实。对李某某谈话笔录,原、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李某某见证了本案所涉交易,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对该份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陈某、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原告以580元价格购买被告两瓶茅台镇所产五星酒,后原告提出退酒,被告表示同意,但原被告并未实际相互退还该酒及价款,现被告拒绝退还该580元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曾以580元价格购买被告两瓶茅台镇所产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后曾提出退酒且被告表示过同意,被告虽在庭审最后阶段坚持其从未同意退酒,但该事实有李某某在谈话笔录中的陈某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也曾自认其曾同意退酒,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就原告退还被告两瓶茅台镇所产五星酒,被告退还原告580元价款一事,原、被告间已达成合意,形成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58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其自被告处所购得的两瓶茅台镇产五星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光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