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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鄂州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叶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叶杏华,高亚凯,高建民,王峰,湖北鄂州努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鄂州法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号。负责人:黄福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彪、倪伟峰,均系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杏华,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亚凯,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委托代理人:叶杏华,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南门**号建委宿舍*单元*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民,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努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明塘路。法定代表人:鲁大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段店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杏华、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被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湖北鄂州努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努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叶杏华、被上诉人高亚凯的委托代理人叶杏华、被上诉人高建民、被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大勇、委托代理人黄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3日21时,原告叶杏华驾驶的鄂A×××××小车在316国道行驶途中,与被告王峰驾驶的鄂G×××××(鄂G×××××)重型半挂车会车时,因被告王峰驾驶的挂车上货物撒落,致原告叶杏华所驾车辆受损、三原告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叶杏华住院治疗7日,用去医疗费861元,出院医嘱全休三周;原告高亚凯住院治疗5日,用去医疗费69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原告高建民住院治疗5日,用去医疗费1305元,出院医嘱全休三周。事故车鄂G×××××系被告努诚公司所有,被告王峰系被告努诚公司雇请,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审认为:被告王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峰系被告努诚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对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努诚公司承担。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系鄂G×××××(鄂G×××××)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责险应扣减20%免赔率。原告叶杏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61元;2、误工费2365元(30835元/年÷365天×28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50元/天);4、护理费210元(7×30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6、车损72455元;7、鉴定费2800元;8、施救费1300元;9、停车费240元;10、拖车费400元。原告高亚凯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97元;2、误工费8025元(30835元/年÷365天×95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50元/天);4、护理费150元(5×30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高建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5元;2、误工费2196元(30835元/年÷365天×26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50元/天);4、护理费150元(5×30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杏华5986元(医疗、伤残限额3986元、财产限额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亚凯9272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民4051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杏华56364元;五、由被告湖北鄂州努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杏华18831元。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三原告负担234元,被告湖北鄂州努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湖北鄂州努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实际为无证驾驶的鲁大勇,不是王峰,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违背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叶杏华提交的车损证据不是法定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依法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三名伤者起诉不应在一起案件中立案审理,而应分三个单独的案件分别立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肇事司机是鲁大勇,不是王峰。被上诉人叶杏华、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被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努诚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叶杏华、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鄂A×××××小车修理实际用去75763元;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从武汉自游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努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叶杏华、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对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后,其下车只看到王峰坐在驾驶员位置。被上诉人王峰对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努诚公司对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虽有其法定代表人鲁大勇的陈述,但是事发时车辆是王峰开的。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被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努诚公司对被上诉人叶杏华、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发票是复印件,同时三被上诉人仅提供《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叶杏华存在租车损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努诚公司虽然认可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是王峰与鲁大勇之间的对话,但是从对话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大勇并没有承认事发时是其开车;且事发后,被上诉人叶杏华下车看到王峰坐在驾驶员位置,故对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提交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叶杏华、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是复印件,且车损已经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同时被上诉人叶杏华、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仅仅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并没有提供租赁车辆的费用支付凭证,且三被上诉人亦没有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叶杏华、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肇事司机到底是被上诉人王峰还是被上诉人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大勇的问题。因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是晚上9点,事故发生后,作为鄂A×××××小车的驾驶员即被上诉人叶杏华下车看到王峰坐在鄂G×××××(鄂G×××××)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位置,而鄂G×××××(鄂G×××××)重型半挂车仅有王峰与鲁大勇两人,王峰在交警部门已认可车辆是其驾驶,同时,从王峰与鲁大勇对话的录音资料看,鲁大勇亦没有承认事发时是其驾驶鄂G×××××(鄂G×××××)重型半挂车。故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本起事故的肇事司机是被上诉人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大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车损的认定依据问题。对于鄂A×××××小车的车损,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叶杏华已提交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州价认鉴(2010)135号“关于鄂A×××××牌轿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认定鄂A×××××牌轿车的车损为72455元,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虽认为该损失认定过高,但是其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本起事故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叶杏华、被上诉人高亚凯、被上诉人高建民人身受伤及叶杏华车辆受损,三被上诉人共同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节省了诉讼资源,且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的损失亦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志刚审判员  缪冬琴审判员  汪德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