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姜某某,男,45岁,汉族被告王某某,女,46岁,汉族原告姜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刘家祥、卜志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细节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0年2月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我已经46岁,由于这些年一个人忙于生计,精神状况严重不佳,在外务工的积蓄全部供儿子上学,姜某某不管不问,离婚以后也没有能力照顾即将结婚的儿子。2,姜某某本人在外打工十几年,四至五年没向家里寄一分钱,谁知在2012年春节回来,一分钱没给,更令人发指的是还要求离婚,对我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要求法院调查姜某某这十几年的经济收入,给予我二十万元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的答辩状的真实意思也是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审判员 卜志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