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赵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与陈甲、赵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赵甲、中国××财产保险股,陈甲,赵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被告赵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花园××楼。诉讼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赵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2月3日,被告陈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被告赵甲所有且已投保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塘下镇广场西路驶往韩某某方向。22时5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与塘下大道转盘处时,车头左侧碰撞同向左侧在转盘内行驶由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使二轮摩托车翻倒,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右足第一、第二趾跗关节脱位、股骨骨折等,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陈甲支付。2011年6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手术治疗24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足多发性骨折术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773.50元,住院医疗费还欠医院29000多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个,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营养期限四个月。2011年2月13日,瑞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陈甲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而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甲作为肇事轿车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作为肇事轿车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甲,被告赵甲连带赔偿(被告“太保××××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773.50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31天×35元/天)、护理费15750元(175天×90元/天)、误工费14700元(175天×83.97元/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466.40元(11303元/年×20年×44%)、鉴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2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617176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528461号《出院记录》、第0546826号《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欲证明高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律证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一个、十级伤残二个,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约为10-15年,普通使用型髋关节置换每次治疗费用约为5000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欲证明高某某花去门诊医疗费773.50元。被告陈甲辩称: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赵甲,而实际车主是赵甲侄子赵乙,赵乙与我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在我向赵乙借用期间。当时我的《机动车驾驶证》处在暂扣期间(理论考试已获通过,再等待三个月就可拿回《机动车驾驶证》了),赵乙出借时并不知晓我的《机动车驾驶证》处在暂扣期间。我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太保××××支公司”拒赔商业险我没有异议,但交强险属于无过错赔偿责任,在逃逸、无证情形下都须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没有意见,我已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费用约17000-18000元,票据在我处收执;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至于按30650元/年计算,还应扣减在住院费用中已经负担的部分;营养费诉请金额过高,请求由法庭酌定;我已经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交通费,只能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请求一次性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00元没有依据。其他赔偿项目问题,我赞同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赵甲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15日0时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由于肇事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暂扣期间,应视为无驾驶资格或者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一)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我公司拒绝赔偿交强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3款第2项关于“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我公司也拒绝赔偿商业险。此外,驾驶者肇事后逃逸也构成保险人免责事由。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据我公司审核,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75元,该笔费用不予赔付;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也缺乏依据,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按法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收入减少为限,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请求依法定标准确定;营养费,我公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求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的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证据不合法当属无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伤残等级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出险车辆信息表》、《神行车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经以赵甲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此外,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欲证明双方曾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无效、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者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高某某提供的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528461号《出院记录》、第0546826号《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律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发票》,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出险车辆信息表》、《神行车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温州律证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陈甲、“太保××××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部分结论的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也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因已逾举证期限且被告陈甲不同意质证,本院确认其不作为证据使用。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3日,被告陈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塘下镇广场西路驶往韩某某方向。22时50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与塘下大道转盘处时,轿车车头左侧碰撞同向左侧在转盘内由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李年波),致使摩托车翻倒,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第二跖骨骨折;右足内侧楔状骨、中间楔状骨骨折;右足舟骨、骰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第一、第二跖跗关节脱位,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陈甲支付。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24天,6月29日行右全髋置换术,出院时确诊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足多发性骨折术后,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二个月休息二个月共计四个月,此次住院医疗费尚未结算,原告另外花去门诊医疗费773.50元。2011年8月3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后认为其伤势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个,根据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的常规,一般约为10-15年,普通使用型髋关节置换每次治疗费用约为5000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营养期限四个月。事故发生后,瑞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尚查明,浙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赵甲名下。该轿车于2010年8月20日以登记车主名义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0月15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甲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赵甲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因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后者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强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因而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须考虑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各自过错分担。“侵权责任法”第53条也规定,肇事驾驶员逃逸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免责则依双方事先约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尤其是肇事后逃逸,会提高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事故的损害后果,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只要确定为上述情形之一的,在我国各商业险中都明确规定为免除事由。原告高某某门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核定为773.50元,被告“太保××××支公司”所称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75元之说,因举证不足而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目前已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至于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更换周期问题,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我国男子平均寿命等因素,确定使用年限为12.5年,计算至72周岁尚需更换2次,合计100000元,届满后仍需更换的,可再行索赔原告高某某31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9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某某175天住院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4695.21元。因原告高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179天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浙江省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0883.6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高某某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4500元。鉴于原告高某某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个,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年的44%计算20年,合计99466.40元。鉴定费198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高某某本人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7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5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0533.60元、残疾赔偿金99466.40元,合计116203.5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陈甲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工髋关节置换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4161.61元、误工费10883.6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8025.3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2209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