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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商初字第9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盛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盛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如两被告违约,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00元、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9000元;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签字时是以“见证人”身份签的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自述被告张某归还了1万元左右,自己也支付了现金1200元。借款时没有讲到过原告的律师费和违约金,所以自己不承担这两项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至2011年7月26日,月息2%,如被告违约,则承担5000元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原件,被告王某对证据1无实质性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至2011年7月26日,月息2%,如到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两被告还需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某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逾期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利息1000元、违约金5000元(本金5万元,按应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6%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7日至判决之日即2012月3月13日,共计231天,总计8418.67元,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双方原先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称自己提供的是“见证”而非“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称原告曾承认被告张某已归还1万元左右,原告当庭否认,且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又称自己已归还1200元,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违约金5000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9000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强 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