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雷与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马桂芹,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鳌山卫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李元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超。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雷与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桂芹、张倩,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到2010年11月30日,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57500元、利息63000元,共计220500元,被告同时承诺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后原告王雷多次向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所要欠款,被告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雷欠款220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157500元,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雷所述属实,对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王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现无能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雷自2000年起担任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于2006年初卸任。原告王雷担任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王雷借款315000元,后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王雷借款157500元,剩余157500无力偿还。2012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雷借款本金157500元及利息63000元(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共计220500元,双方同时约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仍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由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王雷出具欠条一张,以证实上述所欠款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雷出具的收据4份,证明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雷借款的事实。(二)2010年12月7日,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12月7日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雷借款本息共计220500元并约定自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雷与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王雷借款本息220500元未还,有欠条为证,应予偿还。双方欠条中关于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雷借款人民币本息220500元及以借款本金157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保全费1623元由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