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油漆工。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在萧山区新塘街道行头村一小饭店吃饭时饮酒,后胡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商城中路由南向北驶往汇宇华鑫酒店后返回,在经萧绍路与商业城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胡某呼气酒精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胡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酒精检测单、现场照片;证人富荣法的证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