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42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19日生育一子陶乙。原告从与被告认识至今,已近17年,因其好赌成性,有一点收入即去赌博,至今未置办任何家产,原告稍对其劝说,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向,多次致伤原告。今年正月初六,原告因发现家中存折上1.6万元被被告领出,且已不知去向。原告问了一句,被告即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多处受伤。综上,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某暴某和其对家某的破坏,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故成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陶某乙。被告陶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儿子陶乙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出某。经庭审调查及举证核实,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陶乙,现年15岁。2012年2月9日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某暴某和其对家某的破坏,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陶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已结婚多年,儿子也已经15岁,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若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沟通,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