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仁茂与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茂,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刘仁茂。委托代理人符中建。被告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南路金华街*号。法定代表人方一兵。委托代理人刘轶,1982年9月29日,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伟,系该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符中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轶、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市罗湖区碧波花园是早在1988年9月份就已经竣工并已经对外销售的花园,其开发商就是被告。原告是罗湖区碧波花园36栋502单元的业主。2001年被告将原告36栋楼前约4000平方米的绿地改建为碧中园地下停车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是使用了七、八米长的水管在36栋楼的地基下捅死排水,因而造成该栋楼地基下陷和绝大多数业主房屋的梁柱、楼板断裂,原告的房屋也同样受到严重的损害。所以,众多相关业主都纷纷签名多次向被告投诉,当时被告也曾经委派过其下属“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挖开地面向断裂处的梁柱浇注水泥,但其结果并无很大的作用。近来,上述房屋的损害继续加大,原告房屋的横梁或者墙壁又出现了不少新的裂缝,看来,安全隐患相当严重。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如下伤害:第一,生命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慑,精神压力非常大,每天晚上都睡不好觉。第二,造成原告房屋贬值,按市场价卖不出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必须尽快对罗湖区碧波花园36栋楼地基实施加固工程及一切相关措施;2、被告对原告所住的碧波花园36栋502房必须尽快实施墙体修复和有关的一切加固工程;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此次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切侵权损害赔偿,其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权时起计算”。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在2001年就已发现房屋受到损害,即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即2001年起计算。而2001年至今已超过10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2年。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我们的诉求”是其单方面制作,被告对此并不知晓,该份证据中亦无任何被告的签章或其他可以显示被告知晓的证明。即使将原告此行为视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明,该时间为2006年,离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已有5年时间,同样已超诉讼时效。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且,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距2006年其主张权利也已间隔5年时间,亦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都应当认定原告的此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和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以及其房屋受到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水管将其房屋下的地基捅死排水,因而造成该楼地基下陷和其房屋的梁柱、楼板断裂,从而导致其房屋受到损害”完全是原告的主观臆测,并无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反而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地下停车场以及原告房屋所在楼房的整个施工过程合法合规,建筑质量合格。证据二中更是显示原告房屋所在楼房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经过合法的竣工验收,且质量属优秀等级,并不是如其所述地基下陷且由此导致其梁柱、楼板断裂。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客观上的侵权行为,原告之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房屋保修期已过,被告不应承担维修责任。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除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之外,其他部分对于原告之房屋而言均已超过保修期限。如前所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在楼房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有质量问题,而被告却能有效证明该楼房各方面工程质量均属合格,因此,该部分维修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且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使用不当、第三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既然该工程质量合格,也就不能排除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由此,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充分采纳被告上述意见,依法作出裁决,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罗湖区碧波花园36栋502住户,占有该房产1/2的产权,另一个产权人为徐桂珍,亦占有该房产1/2的产权。在审理过程中,徐桂珍确认将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让与给原告刘仁茂行使。被告系碧波花园36栋的开发商。1998年7月16日被告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发出了“关于申请在碧波花园金蝶村内设地下车库的请示”,称碧波花园高层住宅位于被告已建成小区-碧波花园金蝶村内,在申办该项目时贵局考虑到原住宅小区内停车位不足,希望在本项目开发时一并解决,因此在许可证中要求在高层住宅地块内解决机动车停车位500个。因此我司申请将部分地下车库安排在金蝶村的中心绿地下,在对中心绿地改造时一并完成……”。1998年11月25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被告发出了深规土规许字01-1998-02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被告建设地上及地下车库。1999年3月25日被告和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1999)增补005号],约定,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同意被告在碧波花园建停车库,总用地面积为42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762平方米,其中地上车库面积1300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3462平方米;本建设用地应全部绿化,车库屋顶必须覆盖绿化植物,与绿地结合设计其余事项按深规土规许字01-1998-02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本项目限自用,产权归政府,被告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属权处分,只拥有建造权和管理权。2001年8月6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被告出具了碧波花园高层住宅、停车场及绿化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1年9月碧中园A、B栋(含三角地地下车库)进行了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房屋所在的碧波花园36栋前的地下停车场的施工中,造成该栋楼的地基下陷和梁柱、楼板断裂,原告的房屋也同样受到严重的损害。而被告则称碧中园地下停车场及原告房屋所在的36栋整个施工过程合法合规,建筑质量合格,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且原告房屋受损和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也无因果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对碧波花园36栋及其房屋造成损害的证据是三张照片,以该照片上的裂纹来证明被告的施工造成的房屋变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碧波花园36栋及地下停车场均经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房屋的地基及结构受损,并不能从墙壁上的裂缝来推断,需要相关的部门作出专业的鉴定或判断才能够认定。原告仅以墙面的裂纹来推断系被告的施工而造成的地基下陷和梁柱、楼板断裂,从而要求被告承担施工加固和墙体的修复,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仁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李文萍书记员     李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