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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杏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秀林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林,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杏行初字第4号原告郭秀林,女,193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董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刘锋,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住所地:太原市胜利街99号。法定代表人樊永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宿根生,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小北门4号。委托代理人张宇,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太原市建设北路***号*楼****号。原告郭秀林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民政收养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贺刘锋,被告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宿根生、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民政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杏民函第11号”关于李彦宏入住社会福利院请求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以郭秀林与李彦宏已建立家庭收养关系为由,认为不符合入住福利院的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区民政局给太原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的杏民发(2011)36号”关于李彦宏入住社会福利院的请示”;2、市民政局给区民政局的”关于对李彦宏入住社会福利院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市局答复”);3、”答复”;4、原告家庭户口首页及李彦宏户口首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原告郭秀林诉称,1998年9月6日,我丈夫李源祚外出锻炼时捡到一女弃婴,后取名李彦宏,在多次联系社会福利院无果后,出于对孩子的怜悯,负责了对其的生活抚养。2000年9月以外孙女的身份办理了户口。2011年5月,我丈夫去世,我经济拮据,无力继续抚养,于是于2011年6月通过涧河办事处向被告提出”解除对李彦宏收养的书面申请”,然而被告的”答复”却以李彦宏不属于”三无人员”为由,不同意入住社会福利院。我认为既然国家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我与李彦宏就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被告作出的”答复”违背了事实,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是一种推卸责任的做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郭秀林的户口;2、李彦宏的户口;3、申请迁入登记表;4、原告三子女不干涉的声明;5、原告的申请;6、被告区民政局的”答复”。被告区民政局辩称,我局的”答复”完全依照”市局答复”而来,没有任何变化,并无具体行政行为,也无违法之处,无可撤销的内容;其次,关于入住市福利院的问题,是由市民政局主管,我局无相关职能;第三,缺乏手续办理私自收养后,解除收养关系时面临诸多难题,但最终仍要与市民政局协调。所以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不发表意见,认为没见过,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2不发表意见,认为是内部文件。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郭秀林与李源祚系夫妻,1998年9月6日,李源祚外出锻炼时捡到一女弃婴,后取名李彦宏,原告与李源祚对李彦宏进行了抚养。2000年9月以外孙女的身份办理了户口。2011年5月,李源祚去世。2011年6月原告以无力继续抚养为由,通过涧河办事处向被告提出”解除对李彦宏收养的书面申请”并申请让李彦宏入住太原市社会福利院,被告经过向市民政局请示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答复”以李彦宏不属于”三无人员”为由,不同意入住社会福利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应当受理并处理原告提出的”关于对李彦宏入住社会福利院的申请”。本案被告作出的”答复”,首先,确认”李彦宏与李家建立了家庭收养关系”没有认定李彦宏是与谁建立了收养关系,系主体不明,事实不清;其次,被告认定李彦宏不属于”三无人员”,不符合入住社会福利院的条件,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民政部的民发(2008)132号”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故被告”答复”认定李彦宏不符合入住社会福利院的条件与上述规定不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杏民函第11号”关于李彦宏入住社会福利院请求的答复”。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