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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超与傅家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傅家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吴超,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傅家荣,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超与被告傅家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被告傅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起诉称:2011年12月17日17时20分,被告骑自行车在东河路的×弄×号卖菜小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把原告牵的一只母泰迪犬轧死。事故发生后,把泰迪犬送到横河路宝乐宠物医院,经医生检查,泰迪犬已经死亡。在新矸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派出所民警出具了出警经过书。因原告泰迪犬的死亡,使原告财产损失47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买犬费2900元、喂养费1000元、人工费800元,合计4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新矸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明本案事实派出所处理经过;2、收据、3、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泰迪犬的购买价值;4、免疫证一份,证明小狗打过疫苗;5、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养狗花费的费用。被告傅家荣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相关条款:“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狗的饲养人必须办理相关登记。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有效、合法的《养犬登记证》,故本案所涉死亡的小狗是否系原告所有不能确定。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确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作陈述不真实:(1)事故发生时,小狗根本无人管理。2011年12月17日下午5点45分,被告骑着自行车行驶在东河路的人行道上,当经过×弄×号卖菜小店门口时,该小狗突然窜至自行车前,被告因未及时反应,才导致小狗被轧死。为此,新矸派出所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处警经过》,但该处警经过只是记载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未对小狗轧死作出过事实上的认定;(2)小狗死亡因其窜至被告车前而起。被告并非故意轧死小狗。三、即使小狗是属于原告的,被告也无需赔偿全部诉请费用:1、原告作为饲养人在管理上存在较大过错:本案中,原告不但将小狗携带至人流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而且放任小狗在公共场所游走,未尽牵领、照看等管理义务,最终致使乱窜的小狗被被告自行车轧死,原告未尽到饲养人所应负的管理义务,对小狗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过错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只需对小狗的死亡承担一小部分的责任。2、关于死亡小狗的价值:原告认为其买狗花费了2900元,但其举证不够充分;且未有正式、真实的发票,因此对狗的买价被告不认同。3、关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该赔偿。财产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诉求中提及的喂养费1000元、人工费800元,既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也不属于财产间接损失,这1800元费用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财产赔偿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小狗在街上无人管理、到处乱窜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养犬须知一份,证明原告养狗不符合宁波市养犬的要求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处警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骑的是自行车,并非电动自行车,而且派出所处理过程中被告只同意赔偿100元;该狗并不是原告手牵着;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常理不符,按照常理小狗出卖人写收条给原告,而不是原告出收条给出卖人;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只是一份白条,不能证明小狗真正的价值;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同一个人签字的笔迹不一致;证据5都不能证明小狗的费用,即使能证明小狗的费用,也与被告没有关系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都是不真实的,因为当时被告怎么压到狗的,原告都没有看到,证人怎么都看到了;证据2无异议。庭后本院依法向本案所涉的犬的出卖人单某核实,其以2900元的价格向原告吴超出售过一只棕红色的母的贵宾犬。对案外人单某的笔录,原告吴超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无权出卖宠物犬。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派出所出具的对处警经过的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与案外人单某的陈述一致,对本案争议的狗的买价本院确定为2900元;证据4不是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防疫证,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的损害赔偿无关联。被告的证据1因证人未有出庭作证,难以认定;证据2系行政规章,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撞宠物犬是否为原告所有。经本院核实,被撞的宠物犬确系原告吴超向案外人单某购买,因此该犬应认定为原告所有。二、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原告购买宠物犬的买价为2900元,该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符合,本院确定该宠物犬的价值为2900元,该金额应为原告的直接损失金额;至于原告主张的喂养费1000元、人工费8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范畴,本院不予以认定。三、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表现。原告吴超陈述当时是将泰迪犬牵着的;被告傅家荣则陈述该泰迪犬系突然窜至其自行车前,未有人牵领着,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该犬事发时是否牵领着,原告依法应予以举证,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是牵领着宠物犬,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法认定事发时原告未牵领该宠物犬,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被告傅家荣在东河路的人行道上骑自行车,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其对道路情况注意程度不够,故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吴超向案外人单某购买一只母贵宾犬,买价为2900元。同年11月17日17时45分,在东河路×弄×号的卖菜小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被告骑自行车将原告的该宠物犬轧死。因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如何赔偿问题意见有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赔偿原告吴超财产损失1450元;二、驳回原告吴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