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学后村北路。法定代表人汪国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业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村丰收组1幢。法定代表人钱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方业树、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瑶海城投公司向原告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新海家园二标段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3929874.97元。同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2007年3月28日发出的开工令,即行组织施工。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新海家园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8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受被告委托,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现有机构能满足正常安全使用。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并作出[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已完工程价款17508369.59元,被告已付材料及工程款16295460元。据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12909.5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12909.59元及利息(2008年3月24日起自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瑶海城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经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委托审计,审计金额为15900431.5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经原告认定已支付工程款为1629546元,两项相比被告多付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的拖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依据2010皖民四终字0002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该民事判决书是针对2008年合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的审理,诉请范围是明确和具体的,在未对双方工程量重新审计,在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审计工程价款15900431.59元的前提下,该民事判决书将原告工程款认定为17508369.59元,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加以证实,且超出当事人诉请,有违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瑶海城投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43929874.97元。同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瑶海城投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合肥市新安江路与郎溪路交口的新海家园二标段,发包给新世纪公司承建,合同价款43929875元。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根据瑶海城投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发出的开工令组织施工。瑶海城投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材料及工程款合计16012757元。2008年3月24日新世纪公司和瑶海城投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新海家园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8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受瑶海城投公司的委托,对新世纪公司已完工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现有机构能满足正常安全使用。2008年8月22日,瑶海城投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世纪公司返还瑶海城投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等,2009年12月1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合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世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并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新世纪公司已完工程价款15900431.59元,应增加土方工程实际付款1726938元,扣除审核鉴定价款119000元,为17508369.59元,瑶海城投公司已付材料及工程款16012757元,代付剩余土方工程款282703元,共计16295460元。两比,瑶海城投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12909.59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鉴定申请、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工程价款鉴定报告书、审计收费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瑶海城投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新世纪公司要求被告瑶海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1212909.59元,该数额已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被告瑶海城投公司虽辩称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加以证实,且超出当事人诉请,有违法律规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且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瑶海城投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瑶海城投公司应给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1212909.59元;同时由于瑶海城投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且协议约定新世纪公司于签订协议前将已完工程交付给瑶海城投公司,故对新世纪公司要求瑶海城投公司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12909.5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0元,减半收取78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960元,由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希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