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秋生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丛行初字第2号原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梁志辉。委托代理人俞国新。委托代理人施建平。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陈继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李秋生。委托代理人宋辛铭,律师。原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李秋生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建平,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李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1年4月12日19时15分许,李宁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与前进街交叉口西侧时,被一辆轿车撞倒,造成李宁当场死亡的事故属于工伤。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劳动合同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火化证;5、身份证;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举证通知书;9、送达回证;10、工伤保险条例;11、《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职工李宁20**年4月12日因事请假未上班。当日为中班即下午15点40至晚上22点40分。其本人当日19点15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李宁当日请假未上班,且行驶路线与正常上班路线相反,其交通事故的发生纯系个人事务所致。原告所在地在上海,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在上海,李宁的社会保险关系亦在上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认定应当由上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提交1、劳动合同书;2、考勤单;3、安全讲话危险预知记录;4、交通路线调查表;5、综合保险缴纳情况;6、《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宁同原告存有劳动关系。2011年4月12日19时15分许,李宁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复兴区人民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西侧时,被一辆轿车撞倒,造成李宁当场死亡。原告以李宁因事假未上班和行车路线错误等否认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为李宁交纳工伤保险。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的工伤认定权。我局在受理了李秋生的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我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秋生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状所诉事实错误。李宁当日确实是在上班。上班时有事请假,办完事又赶回去上班。这一事实有其当日班长证实。原告提出的被告无管辖是不成立的。该案的实质是劳动争议处理部门的管辖权问题,依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秋生之子李宁20**年2月9日与原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12日19时45分许,李宁骑电动自行车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西侧时,被一轿车撞倒,造成李宁当场死亡。2011年4月13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1)第13040411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6月28日,第三人李秋生就李宁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在上海市为李宁缴纳综合保险,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由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再查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为李宁缴纳保险的上海宝教实业有限公司均为上海市的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地区是上海市。依以上规定,李宁发生事故后,第三人应向上海市的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而非本案的被告。关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的情况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由被告进行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通知是专门适用农民工这一群体的,且已有企业为李宁在上海缴纳综合保险,因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不适用本案。关于第三人辩称的应当依据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等认定工伤认定权问题,本院认为,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伤认定的地区和部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应依据该规定。因而,第三人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李秋生之子李宁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上海市的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宁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李素萍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