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赛霸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1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赛霸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第五工业区郎山二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1887533-5。法定代表人:林文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嘉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第二工业区第*排第*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6707180-0。法定代表人:阳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铭,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赛霸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捷创公司向赛霸公司出具了喷油线及改造报价,就改造喷油线的设备名称、数量、单位、规格、单价(未税及含税)、总金额(未税及含税)进行罗列,并计算出总价格,确定最后优惠价人民币13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8月9日,赛霸公司向捷创公司出具定单,确定捷创公司进行喷油线改造。2010年10月26日,捷创公司、赛霸公司对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验收评语中载明:以上问题并不影响其工作,但要进行修补,本施工基本达到合格。该确认单中,验收人员、审核栏目分别由双方人员签名。另外,对涉案工程双方确认验收方为赛霸公司的一份验收单载明:改造喷油线试用二个月未出现问题。庭审中,赛霸公司称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但对捷创公司具体的工程量存在异议。赛霸公司提交了另一份《验收》单,该《验收》单上记载,捷创报价送风管105平方、隔离房125平方、送风口20个、拉风管50平方,实际数量分别为35平方、70平方、8个、35平方。验收单下具双方公司名称,赛霸公司名称下由其技术员签名,捷创公司名称下方,由一姓周人员签名,但捷创公司对该员工不予确认。赛霸公司提交了双方的工程合同,捷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在赛霸公司提交的该工程合同中,落款处有捷创公司盖章确认,虽然捷创公司称其并不清楚该合同,存在捷创公司员工误盖公章的可能性,但捷创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该工程合同予以采信。根据该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赛霸公司委托捷创公司承担手动喷油线改造工程,总金额137000元,含17%增值税;本工程采用捷创公司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安装完毕后,由捷创公司、赛霸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相关数据、标准见《制作规范及报价单》;根据现场空间,制作数据可能会有误差,若有误差则依现场制作标准为最终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工程款的40%,货到安装付40%,工程整体骏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并约定了工期、价款补充与支付、权利义务等条款。另外,赛霸公司提交了一份品牌为宇风、类型为水制冷空调的阿里巴巴报价网页,用以证明环保空调价格税后为4446元/台。捷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双方均提交并认可的喷油线及改造报价上载明:环保空调一台,含税总金额为13455元。捷创公司、赛霸公司均承认赛霸公司已支付捷创公司涉案工程款的80%,即109600元。捷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霸公司向捷创公司支付改造款2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赛霸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变更《喷油线及改造报价》第五项环保空调含税总金额为4446元,并判令捷创公司向赛霸公司退回多收的货款56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捷创公司、赛霸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程合同》、《喷油线及改造报价》,赛霸公司向捷创公司出具加工定单,捷创公司履行加工义务,赛霸公司向捷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赛霸公司反诉要求捷创公司退回多收的货款5636元的诉讼请求,赛霸公司称该多收货款系捷创公司少于报价单上的约定数量完成工程而多算多收赛霸公司货款的金额。在本案中,捷创公司向赛霸公司出具了《喷油线及改造报价》,列明了改造工程所需的设备名称、数量及其单价、总价,赛霸公司依此向捷创公司出具定单,约定由捷创公司进行其喷油线的改造工程,且捷创公司在工程合同中盖章确认,故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依照工程合同中有关验收的约定,“工程安装完毕后,由捷创公司、赛霸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相关数据、标准见《制作规范及报价单》;根据现场空间,制作数据可能会有误差,若有误差则依现场制作标准为最终验收标准”,该工程的实际完成量允许与报价单上的工程量存在一定的误差。赛霸公司反诉称捷创公司对该工程改造完工后,部分数据少于报价单上的数据,并出示了一份《验收》单予以证明。在该《验收》单上,赛霸公司称系双方技术人员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但捷创公司不认可验收上周姓员工的身份,亦不认可该验收。鉴于赛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员工身份,同时《验收》单上没有捷创公司的盖章,故对于该《验收》单该院不予采信。赛霸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捷创公司在涉案喷油线改造工程中完成的实际数据明显低于捷创公司报价数据,故对于赛霸公司要求捷创公司退回多收的货款563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环保空调的价格问题。捷创公司在双方缔约合同之前,已向赛霸公司出具报价单,报价单上载明有环保空调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并依照各项设备报价计算出总价格,赛霸公司依据该价格出具定单,委托捷创公司对其喷油线进行改造,虽然赛霸公司称其自身缺乏对环保空调价格的认识,但其亦能从公开公众渠道获知各类环保空调的相应销售情况。在本案中,赛霸公司未能证实其与捷创公司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赛霸公司未能证实缔约过程中捷创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该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赛霸公司要求变更环保空调价格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捷创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赛霸公司的喷油线改造,并已经过双方验收,确认改造工程基本达到合格,捷创公司已经履行了赛霸公司要求的喷油线改造义务,故赛霸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赛霸公司向捷创公司支付20%,即27000元的尾款,赛霸公司未按时向捷创公司支付,因此,对于捷创公司要求赛霸公司支付其改造款27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赛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捷创公司改造款27400元;二、驳回赛霸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43元,反诉受理费13元,共计256元,由赛霸公司承担。上诉人赛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周姓员工”即周建云,确系捷创公司派至赛霸公司进行现场测量验收的人员。2011年6月,在双方律师的协调下,双方同意派员共同对现场进行测量以确定短少的数量。之后,双方人员共同对现场进行测量,记录短少量并签字确认(送风管约定为105m2,实际35m2,少70m2,短少近70%;隔离房约定为125m2,实际70m2,少55m2,短少44%;送风口为20个,实际8个,少12个,少60%;以上短少内容总价为24027元。),赛霸公司人员还请周建云留下了联系电话。但一审庭审时,捷创公司竟临时提出周姓工作人员不是其员工,捷创公司这种缺乏基本诚信的行为令人难以接受。二、关于环保空调价格问题。捷创公司提供的宇风牌环保空调计价畸高,市场价为3800元一台,含17%增值税为4446元,更何况捷创公司作为专业厂家去采购,价格还会更低,而捷创公司计价却为13455元,比市场价多计9009元,为市场价的3倍之多,完全系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及赛霸公司对“环保空调”无经验,以致明显有违公平,应予以变更。如果当时赛霸公司对环保空调比较了解,是不可能同意捷创公司如此畸高的报价,这显然违背基本常识。当然,赛霸公司存在了解不细致的因素,但这不应成为剥夺赛霸公司提出异议并依法请求法院变更的权利的理由。因此,赛霸公司实际上多支付了5636元货款,捷创公司应予以退回。赛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变更《喷油线及改造报价》第五项环保空调含税金额为4446元;2、改判捷创公司退回赛霸公司多收的贷款5636元;3、判令捷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赛霸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对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作如下补充:收到原审判决后,赛霸公司发现阿里巴巴网站诚信通企业上显示的捷创公司的联系人就是周建云,其是捷创公司销售部总经理,网页上周建云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与其写给赛霸公司的电话完全一致,这充分证明周建云就是捷创公司的员工。2011年11月25日,赛霸公司对相关网页申请了证据保全,深圳市公证处已出具了公证书。被上诉人捷创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周建云就是捷创公司的员工。假设周建云是捷创公司的员工,就周建云所签订的《验收》单来说,也许只是对产品尺寸所作的测量。该项目是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因为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是由赛霸公司定作的,双方有技术协议,实际操作过程中尺寸可能会有差距,存在的差距应该只是最终验收标准,而不是最终结算标准。一审法院已经很清楚地认定了这个事实。二、赛霸公司所称的空调问题,不存在欺诈情形,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赛霸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一张书写有“1359040****,27253923,周建云”字样的纸张,证明这是捷创公司周建云到赛霸公司对做好的设备进行检验测量时留下的联系电话。深圳市公证处应赛霸公司申请,于2011年11月25日对阿里巴巴网站捷创公司的网页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阿里巴巴网站捷创公司的网页显示捷创公司联系方式为:周建云先生(销售部总经理),电话:86075527253920,移动电话:1359040****,传真:8607552725392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一是《喷油线及改造报价》第五项环保空调价格是否应变更为含税金额4446元;二是捷创公司应否退回多收的货款5636元。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环保空调的价格问题。捷创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向赛霸公司出具报价单,报价单上载明有环保空调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并依照各项设备报价计算出总价格,赛霸公司依据该价格出具定单,委托捷创公司对其喷油线进行改造,虽然赛霸公司称其自身缺乏对环保空调价格的认识,但其亦能从公开公众渠道获知各类环保空调的相应销售情况。捷创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喷油线。在本案中,赛霸公司未能证实其与捷创公司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赛霸公司未能证实缔约过程中捷创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该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赛霸公司要求变更环保空调价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在本案中,捷创公司向赛霸公司出具了《喷油线及改造报价》,列明了改造工程所需的设备名称、数量及其单价、总价,赛霸公司依此向捷创公司出具定单,约定由捷创公司实施喷油线改造工程,且捷创公司在《工程合同》中盖章确认,故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合同》中有关验收条款的规定,“工程安装完毕后,由捷创公司、赛霸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相关数据、标准见《制作规范及报价单》;根据现场空间,制作数据可能会有误差,若有误差则依现场制作标准为最终验收标准”。赛霸公司称捷创公司对该工程改造完工后,部分工程量少于报价单上的工程量,并出示了一份《验收》单予以证明。在该《验收》单上,赛霸公司称系双方技术人员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但捷创公司不认可《验收》单上周姓员工的身份,亦不认可该《验收》单。一审期间赛霸公司提交了写有周建云联系电话的单子,二审期间赛霸公司又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周建云是捷创公司的销售部总经理,经核查,二者手机、座机电话相同,应确定《验收》单上捷创公司签字人是周建云,本院对该《验收》单予以确认。依据该《验收》单,捷创公司在涉案喷油线改造工程中完成的实际数据在部分项目上明显低于捷创公司报价数据,送风管约定为105m2,实际为35m2,少70m2,单价为188元/m2,多计工程款13160元;隔离房约定为125m2,实际70m2,少55m2,单价为181元/m2,多计工程款9955元;送风口为20个,实际为8个,少12个,单价76元/个,多计912元;以上多计款项共计24027元。工程款为137000元,扣除上述多计款项应为112973元,赛霸公司已付工程款109600元,还应付3373元。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捷创公司提交了报价单,约定了单价,如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仅作为最终验收标准,而不作为最终结算标准,则验收变得毫无意义,同时也对赛霸公司有失公平,因此《验收》数据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捷创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赛霸公司的喷油线改造,并已经过双方验收,确认改造工程基本达到合格,捷创公司已经履行了喷油线改造义务,故赛霸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赛霸公司向捷创公司支付20%的尾款。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赛霸公司仍应向捷创公司支付3373元。赛霸公司主张捷创公司还应向其退还多收取的环保空调款13455元-4446元=9009元,扣除其还应支付的工程款3373元,则捷创公司应向其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63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赛霸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赛霸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改造款3373元;三、驳回上诉人赛霸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赛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3元,由捷创公司预交,由捷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元,由赛霸公司预交,由赛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赛霸公司预交,由赛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