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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执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吕永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吕永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凤执字第00564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40号。法定代表人:沈德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兵,凤阳县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枫,凤阳县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科员。被执行人::吕永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凤工商处决字[201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吕永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其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罚款3000元。处罚决定生效后吕永成未按处罚决定内容履行义务,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永成立即支付罚款3000元及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6300元(4月1日-6月17日共计70天),共计9300元。执行中查明,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吕永成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即罚款3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6300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是选择性条款,不是重叠适用条款。该条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三种措施。从三种措施的性质来看,是三种性质不相同的强制措施,亦即行政机关应当从三种强制措施中选择任一一种适用。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案中并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一)、(三)项,属于法条适用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6300元,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芮继雷审 判 员  胡之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