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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葛某。上诉人胡某为与被上诉人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1)衢开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开化县马金某文昌的房产(半幢房屋,建筑面积269.80㎡)及房产内一切财物归原告所有,产权证的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星期内办理,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变更的一切手续,费用由女方负担;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差价6万元,定于2011年6月27日前支付完毕。2011年6月2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所支付的6万元的补偿款,原、被告也在开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7月12日,因原告未履行双方的另一协议,被告向房屋登记部门撤回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致使原告对房屋无法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3日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位于开化县马金某文昌路的房产(房权证开自第23010010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的义务。该协议系一份独立的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双方也未约定任何其他附加条件,况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只是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其他的协议,而拒绝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责任田地的划分并非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且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是关于夫妻身份、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对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原、被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葛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协助将位于开化县马金某文昌路房屋产权(房权证开自第230100**号)登记到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名下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葛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反诉费525元,合计10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550元。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责任田地划分协议并非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开化县法制办证明证实:2011年6月23日责任田地划分协议书是在县法制办的协调下达成的,系离婚协议的补充。2、原审判决认为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责任田地划分协议诉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因违约应当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万元。故请求:撤销开化县人民法院(2011)衢开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并依法进行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补偿款,被上诉人理应协助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关于人身关系的协议,家庭财产分割是从解除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它是依附于解除婚姻关系这一事实而存在,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不适用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为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关于履行双方签订责任田地的划分协议问题,由于该协议并非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同时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就承包土地的划分应共同与发包方协商解决。为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