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与马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马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171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进港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史可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晓春、徐阳恒,宁波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涛,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春、徐阳恒及被告马涛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8日下午,原告驾驶员将原告所有的浙B×××××轿车交于被告开立的宁波市北仑区骏仑汽车空调维修店维修,维修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驾驶该车外出,于2011年8月29日0时10分许在太河路城湾车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严重损坏,现该车无法修复,该起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马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000元、购置税损失10100元、保险费损失1180元,合计损失127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损坏的事实;A2.浙B×××××轿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A3.修理厂证明1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坏严重已无法修复的事实;A4.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及保险发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马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称所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汽车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对原告的合理修理费我方愿意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并非车辆检测或鉴定机构所出具,故在被告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双方就上述损失经协商达成一致,且所核定的损失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双方核定的损失按120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被告马涛系宁波市北仑区骏仑汽车空调维修店业主,2011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将该公司所有的浙B×××××轿车交到被告处修理。当晚,被告马涛未经原告方同意私自驾驶该车外出,8月29日0时10分马涛饮酒后驾驶该车沿太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措施不当与路侧公交站台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马涛及车内另两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被告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B×××××轿车系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购置,购置价格为116000元,并于同日缴纳税款10100元。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涛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外出,并因自身过错导致车辆损坏,故其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车辆损坏严重,修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在考虑折旧并扣除车辆残值的情况下,就车辆损坏价值经核定为120000元,是双方对各自的权益的处分,且损失数额也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涛赔偿原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1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81元,由被告马涛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百度“”